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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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婚後來臺,兩造共同在高雄縣○○鄉○○村○○路17之7號7樓租屋居住,初尚和睦,但因被告在外另覓工作而有收入,原告邀被告一起外出,被告均加以拒絕,原告乃要求被告辭退工作,被告亦不採納,兩造於94年7月11日又發生爭執,原告責問被告有無決心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但被告不予理會,被告於94年7月12日趁原告外出之際離家,迄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以致雙方無法履行同居之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屬婚姻普通效力之範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查:㈠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94
年1月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印尼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民法第1001前段、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沈盧錦 到庭證稱:我雖未與兩造同住,但兩造租屋住在我住處附近,所以我經常至兩造住處,被告也經常來我住處,被告於94年母親節尚有與我們大家一起到外面用餐,但不久之後被告就離家,我至原告住處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為何被告要離家等語(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3月14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後,迄今尚未出境等情,此該局94年12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41140540
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迄今仍在臺灣地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婚後既約定應在高雄縣○○鄉○○村○○路17之7號7
樓租住所共同生活,則被告自94年7月12日離家出走,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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