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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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民國92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然因上開案件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2年3月5日因前開假釋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乙○○與友人 郭坤 用、 邱建華 、 王惠君 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 郭坤用 之皮包中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台,乙○○及其前開友人遂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然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2年3月5日因假釋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