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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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誣告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上述所稱「已證明」,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誣告案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屬虛偽或變造;所憑之 李善 和所稱 林信和 律師、 曹大成 律師所為證言,係屬虛偽;另抗告人之配偶 吳碧玲 業已向不詳姓名之某法務部黃姓官員及某值日檢察官口頭申告魏化明、李善和、林信和等人偽造文書、詐欺等情,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係遭人誣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為虛偽或變造;李善和所稱與林信和、曹大成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以及抗告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上述法條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之計算、案件經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之進行,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梁玉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不法。又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李善和之準備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溢交民事訴訟費用之核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案外六筆土地通知、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及通知單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裁定、李善和之刑事自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蔡興華 檢察官以妨害公務開庭以妨害名譽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二號起訴書)、九十四年中國時報社論:判決應採取嚴格證據法則談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二件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六號)、蔡興華檢察官為李善和提出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書、蔡興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上開所舉之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餘聲請意旨所載,諸如感謝本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對第一審法院法官開庭情形、檢察官偵查案件及司法之批評,或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經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無直接關係之陳述,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就誣告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誹謗及其反訴李善和詐欺、背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抗告人誹謗部分及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抗告人反訴李善和詐欺、背信部分聲請再審。前者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後者原確定判決認依反訴之事實,係指反訴被告李善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狀雖列有代理人吳碧玲,但未附具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詢是否受委任,如有受委任,請速補具委任狀。但抗告人及吳碧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具名提出之申覆狀,雖檢附本院函文影本但仍未補具委任狀,難認其代理人有合法之委任,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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