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林錦燦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游芬美
劉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芬美、 曾劉碧美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臺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游芬美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於98年
9月1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分之438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曾劉碧美與永豐銀行間於98年9月1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分之219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游芬美與永豐銀行間於98年9月4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分之438,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被上訴人曾劉碧美與永豐銀行間於98年9月4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分之219,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⒌原審共同被告 黃雪江董惠玲陳淑貞 3人與被上訴人游芬美間於98年3月13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芬美權利範圍15000分之438,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原審共同被告黃雪江、董惠玲、陳淑貞3人與被上訴人曾劉碧美間於98年3月13日就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劉碧美權利範圍15000分之219,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雪江、董惠玲、陳淑貞3人間於96年10月26日就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219,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審共同被告黃雪江、董惠玲、陳淑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2萬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上開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以言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先位聲明部分不主張,僅就備位聲明上訴,撤回對被上訴人游芬美、曾劉碧美部分的上訴」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游芬美、曾劉碧美表示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撤回先位聲明上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上訴人所為撤回該先位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再予撤回。從而,上訴人嗣請求撤回先前所為撤回先位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先位聲明之繫屬已消滅,此部分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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