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楊琇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 范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初經訴外人 錢野午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並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家(下稱馬蘭榮家)訴外人錢野午的房間內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褓母,幫被上訴人打掃房間和洗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打掃房間和洗澡之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後被上訴人私下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除打掃房間、洗澡外,並提供性愛服務等勞務,且口頭承諾每月給付上訴人報酬四萬五千元。
(二)又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未能償還,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所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因此承受取得該債務,另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另有承諾將上訴人每月應得四萬五千元之薪資,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銀行債務。
(三)嗣被上訴人因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要求上訴人前往位於臺東市貴築汽車旅館提供性愛服務,為上訴人所拒,竟片面終止僱佣關係,甚至另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共計八個月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出境前往南京,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返回馬蘭榮家,此段期間則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再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六月間,共計七個月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故上訴人總計提供勞務十五個月,被上訴人迄今未曾給付薪資,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尚積欠六十七萬五千元。
(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曾於前案(原審法院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僱傭薪資提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判決駁回抵銷抗辯之主張,是該抵銷之金額未經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上訴人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上訴人清償其向土地銀行之借款九十二萬餘元,復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前案(原審法院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審理時,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僱傭薪資六十七萬五千元(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月)而提出抵銷抗辯,業經前案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抵銷之抗辯不足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針對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金額起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六十七萬五千元(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月),此一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實質審理而為終局判斷,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促進訴訟經濟,應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爭執。
(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倘果真有此一約定,何以系爭協議書中未有此記載,且若該約定涉及提供性愛服務,亦因違反善良風俗而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雖有代償上訴人所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因此承受取得該債權,然未曾與上訴人約定將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銀行債權。
(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馬蘭榮家住所打掃之具體期間為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底,且此段期間並非每日前來,而是不定期前來,上訴人就有無提供勞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前,已經陸續給付上訴人將近二十萬元,包括幫上訴人支付水電費、小孩補習費、賣場的刷卡費及每次打掃完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開始僱傭關係,並未載有終止日期,且於九十八年簽訂協議書時,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在繼續中,並約定上訴人離職不為被上訴人僱傭時應返還本息,顯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僱傭關係尚在,並未終止。又上訴人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離職,被上訴人不可能延至一百年七月始行催討,故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二月及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年六月止,應屬實在,此由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可資證明。
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之答辯狀,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書函,稱被上訴人為「大怪」,上訴人自己為「小怪」,彼此之親暱稱呼,顯示兩造為男女關係,而非僅僅存有僱傭之關係,且若無此男女肌膚之親,被上訴人焉會借給上訴人九十二萬餘元。
3、再被上訴人並非只領取榮家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就養金,尚有在銀行之退休存款數萬元之優惠利息(十八分)及其他存款,才能借一百萬元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慢慢發現被上訴人有許多怪癖,會對上訴人摸來摸去,要上訴人作其小老婆、小三,並表示每月願給上訴人四萬五千元的薪資,上訴人如不讓其上下摟抱、摸來摸去,就要上訴人還其一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心想能把欠他的一百萬元以每月四萬五千元的薪資抵掉,只好忍耐,且上訴人還有睡衣等衣物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拔取上訴人下體陰毛留作紀念,故被上訴人承諾每月願給四萬五千元,除褓母工作外,尚包括上訴人作為其小老婆及讓其摟抱撫摸全身之情形在內。
4、被上訴人雖辯稱僱用上訴人之時間僅自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而已。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上訴人償還貸款九十二萬餘元,且未計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並由上訴人以所有土地設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上訴人如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後即未再受被上訴人僱用,則兩造之間非親非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代上訴人清償九十二萬餘元,甚且不計利息,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繼續受被上訴人僱用至九十九年二月,再從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由南京返回臺灣後至一百年六月止又繼續照顧七個月,足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從大陸南京返回臺東馬蘭榮家,曾贈送圍巾等禮物給上訴人,且於一百年六月間停止僱用後,隨即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以間接證明僱用至一百年六月止。
5、從而,九十八年六月起被上訴人即承諾借給上訴人約一百萬元,但要求上訴人作其小老婆,每天為其工作及性服務,任其性交玩弄,但又恐代為償還借款後,上訴人離他而去,因而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始行代償,並言及每月給予四萬五千元,日後由所借一百萬元中予以扣除抵銷。被上訴不僅不為給付每月承諾之四萬五千元,甚且拍賣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實屬不該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並無上訴人說的這回事,伊並沒有跟上訴人口頭約定幫伊洗澡及提供性服務後每個月給她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並沒有在伊那邊打掃十八個月,僅打掃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沒有來,故僅打掃六個月而已,上訴人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以後就沒有來,打掃費用是每個月一萬元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在錢野午的房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褓母,幫被上訴人打掃房間和洗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打掃房間和洗澡之薪資一萬元。
2、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甲方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及○○○○地號土地二筆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因逾期未繳,遭該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查封甲方不動產在案,雙方就乙方代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其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乙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為清償甲方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於清償日起該債權即轉讓予乙方。二、於臺灣土地銀行撤銷甲方不動產之查封後,甲方應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方並另開立本票,其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三、目前乙方僱用甲方為其褓姆,如甲方離職不為乙方所僱用時,則甲方應將乙方借予之本金連同利息一次全部償還乙方,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按月計算之。」。
3、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借款九十二萬餘元,而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4、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或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
5、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是否業經原審法院在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六十七萬五千元為實質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或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2、若認上訴人之主張無上開既判力及無爭點效之適用,則兩造是否除約定打掃房間及洗澡外,尚有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性愛服務之勞務,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薪資?兩造僱傭期間之起訖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主張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請求,不受前案訴訟(即原審法院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亦無爭點效之效力:
1、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抵銷抗辯既判力之有無,須由法院對抵銷抗辯已為實體審理,並就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於判決理由中為實體裁判,並於判決確定後,始以主張抵銷之額之範圍內有既判力。易言之,倘法院就抵銷抗辯尚未經實體審理或僅為形式審查,縱於判決確定後,該抵銷抗辯亦無既判力可言。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依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十五個月薪資,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為抵銷抗辯,經該案法院於訴訟中命上訴人就前揭抵銷抗辯提出舉證,惟因上訴人未能據實舉證上開抵銷債權存在而受敗訴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一百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按。經核前案法院以:⑴協議書之內容,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每月四萬五千元及積欠薪資情事。⑵於審理中上訴人亦供稱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其主動債權不能證明,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就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諸如:每月薪資為一萬或四萬五千元之僱傭內容範圍為何?有無包含打掃房間、洗澡或提供性愛服務?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褓母費一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前案法院於審理時並未經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攻擊及防禦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判決中對上開部分隻字未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顯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進行實質審理,且未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與否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即不生既判力或有爭點效之效力,是上訴人本於僱傭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債權請求自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及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二)兩造是否成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性愛服務之僱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報酬?兩造僱傭契約之起迄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薪資?
1、兩造當事人間不成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性愛服務及每月給予上訴人四萬五千元薪資報酬之僱傭契約:
⑴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打掃房間及洗澡,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打掃房間及洗澡之薪資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其為被上訴人提供性愛服務
,並承諾每月給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報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有性愛服務及每月四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內容可證兩造有上開性愛服務之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甲方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及○○○○地號土地二筆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因逾期未繳,遭該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查封甲方不動產在案,雙方就乙方代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其約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借款,乙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為清償甲方原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於清償日起該債權即轉讓予乙方。二、於臺灣土地銀行撤銷甲方不動產之查封後,甲方應即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乙方並另開立本票,其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三、目前乙方僱用甲方為其褓姆,如甲方離職不為乙方所僱用時,則甲方應將乙方借予之本金連同利息一次全部償還乙方,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按月計算之。」,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月以四萬五千元為酬勞之性愛服務僱傭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書函
,稱被上訴人為「大怪」,上訴人自己為「小怪」,彼此有此親暱稱呼,顯示兩造為男女關係,而非僅僅存有僱傭之關係,且若無此男女肌膚之親,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焉會代償上訴人清償九十二萬餘元之債務,且不計利息,以證明有上開約定。然兩造間縱有上開暱稱,被上訴人並代為清償債務,惟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始願代為清償,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上開暱稱及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得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性愛服務僱傭關係存在。
⑸又上訴人縱能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然提供性服務之約定
係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成立性愛服務及每月四萬五千元薪資報酬之僱傭契約。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止:
⑴上訴人雖主張僱傭期間為九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及
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六月,共計十五個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揭十五個月之僱傭期間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採信兩造僱傭期間為十五個月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從大陸南京返回
臺東馬蘭榮家,曾贈送圍巾等禮物給上訴人,且於一百年六月間停止僱用後,隨即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證,以證明有十五個月之僱傭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至大陸南京探親返回臺灣後贈送圍巾等禮物給上訴人,此乃人情事故,敦親睦鄰之舉,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之僱傭期間為何。況被上訴人何時主張兩造協議書內容之權利,自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決定,焉得以被上訴人至一百年七月六日始行主張,即得推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十五個月之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來照顧伊,
但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幫上訴人還所欠之債務後,就很少來照顧伊;上訴人是從九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到伊住處打掃,伊替上訴人還錢後,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二四頁)。再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並沒有在伊住處打掃十五個月,僅自九十八年六月間打掃到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以後就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可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打掃僅有六個月之期間。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期間係自九
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無庸舉證,且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兩造之僱傭期間確係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止,計六個月無誤。
3、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薪資?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掃房間及洗澡,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打掃房間及洗澡之薪資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之僱傭期間係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止,計六個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六個月之薪資,合計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有受僱及欠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幫被上訴人打掃房間、洗澡並為被上訴人提供性愛服務,每月可獲得四萬五千元報酬,並據此就原審敗訴部分向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請求,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