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鋼刀、剪刀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葉瑞麟涉犯竊盜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
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鋼刀
1支、剪刀1支及棉質手套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鋼刀、剪刀各1支及棉質手套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5頁),依上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