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第32頁),被害人並表示不向被告索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趁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而竊取車輛之手段、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