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洪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煬 、 陳韋中 、 陳文炯 、 陳德勝 、 陳英海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坪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就被告占有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坪(見101年度士簡調字
第716號卷第5頁),按1坪=3.305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5平方公尺。
㈡122,000元/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現值)x9.915(占用面積)=1,209,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