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 周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林仁熙 律師被告長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開立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後,竟遭板信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雖就原告以本件債權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具狀為上開異議,然就其異議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