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 邱罔市 ○○○市○○區○○○路○○○號代理人 唐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之董事長,茲因業務需要,乃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經第1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附表「變更後」條文欄第2條係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記載,第4條則係關於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之記載,此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如前所述,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