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上午2時28分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
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辯
以:在這段期間內原告說本件車禍都是我的問題,要是我去報案
會倒大楣,且我對肇事責任歸屬也有疑問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11日上午2時28分許,原告駕駛車號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以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
核閱無訛,被告到庭爭執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11,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收據為證,至
被告雖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以採
信,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且查觀諸原告提出修車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左側後方確有撞凹及掉漆痕,又檢視估價單上修估
單列載鈑金、塗裝工資項目,確屬系爭車輛左側後方車損部
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
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上停等號誌,亦為肇事原因。是本
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即2,200元(11,000X20%=2,200,
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於2,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