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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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2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顏君儀
王奕涵
朱珊慧
被 告 崔承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申辦活用雙
享金,向原告借款355,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按借款
金額355,000元之0.76%計收手續費,如未依約清償,則改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將上開借款扣除手續費10,650
元後匯入被告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是以,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規定業已
成立。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9年8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利率部分過高等
語,且已失業多年,無力清償,請求法院准予更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月結單、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利息部分之利率過高,惟
查,本件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付,並未逾越最高法定利
率,且有原告提出兩造於97年6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人
員已告知被告:「如果您假設沒有繳到這個金額的話,就會變
成滾到循環利息的部分,年利率20%,那其實它已經幫您做分
期,您就是固定把這個金額繳掉....」,另於原告寄送之月結
單中均有載有「您本期的循環信用年利率20%」之事項,被告
均未提出異議,則本件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付既為兩造
於契約成立時所約定,被告即應受拘束,故被告前開抗辯尚不
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准予更生部分,應由被告依法另行聲請,
而非本院於本件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