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80,586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1年8月13日日
止循還動用,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7.03%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0年10月21
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