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3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何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餘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榮民參與經營
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
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
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
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
00年8月24日止共積欠服務費8,280元,及99年至100年聯助
分攤費2,818元,共計11,098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
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民參與經
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稅款貸款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聯助分攤費等,固有理由,惟依原告提出證物,未見兩造
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確切時間,其給付當無確定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之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算,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金額合
計10,941元,嗣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金
額如聲明,故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其中10,941元部分,
應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9日起
算,其餘追加部分則應自100年11月23日追加當日言詞辯論
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12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
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098元,及其中10,9
41元部分自100年9月19日起,餘則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98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