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郭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該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
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也是受害者。94年7月電話停掉,從頭到尾沒有欠顛
峰公司一毛錢。從頭到尾被告沒有拿到貸款,被告只是單
純與顛峰公司簽約。
(二)對於申請表繳款方式欄內持卡人簽名郭嘉承之簽名真正不
爭執。
(三)電話紀錄不足已證明被告有跟誠泰借過錢。
(四)電話停掉被告還繳錢,被告是逾繳。契約書被告沒有看到
下面簽名也不是被告簽的。從頭到尾被告都不知道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被告自己來電
確認已繳款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等影本各乙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三則影本等為
證,被告對申請表繳款方式-信用卡繳款同意書欄內持卡人
簽名乙欄郭嘉承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也是受害
者。94年7月電話停掉,從頭到尾沒有欠顛峰公司一毛錢。
從頭到尾伊沒有拿到貸款,被告只是單純與顛峰公司簽約云
云。經查:依原告所提申請表繳款方式-信用卡繳款同意書
欄內係記載持卡人同意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或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內容,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逕自本人(持卡人)於上開填寫之信用卡帳戶中按月收取等
語(約定事項1),此有該申請表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
命令卷第4頁),被告既在該申請表繳款方式-信用卡繳款
同意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自不得對與誠泰商業銀行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
取。又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約定:本貸款期限自民
國93年10月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6日止,(分期金額、分
期期數及期付款依前總付款內容所示):分期金額-新台幣
480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新台幣2000
元(第一條);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
,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申請人(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第七條),此亦有該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僅
給付期付款至第12期,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
款,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總債
務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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