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改採之新制度,並於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觀諸本制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復按,再審制度之目的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係一重啟的、新的訴訟程序。聲請人即自訴人於新制實施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具狀再次對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九七號自訴上訴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法原則,自應適用聲請再審時即新制之法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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