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陳金子 設籍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駿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5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35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66,847元為消費款,7,509元為已到期利息(計息期間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12日止)未還。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