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潘俞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調降管理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七賢歐克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民國107年度所做成系爭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為「
系爭大廈107年度起所作成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原告未於書
狀中具體特定上開先、備位聲明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提出附卷
,復未載明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若干,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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