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63號

原告 羅小英

訴訟代理人 蔡貿旭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2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二結路交岔路口之「龍鼎中古車行」前,欲起步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機車駛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蔡助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被告之戶籍謄本、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役55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蔡助民已將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萬3,380元部分:

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附卷可參,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修繕費用1萬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起至108年10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500元為正當(計算式為15,000元×1/10=1,500元),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會計及工務助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106年至108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4,880元(計算式為:13,380元+1,500元+45,000元=59,88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7,989元乙節,此有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5,000元給原告作為賠償,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先賠償之數額後,尚得請求2萬6,891元【計算式:59,880-27,989-5,000=26,8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本件於10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第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891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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