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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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林文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駿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而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10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74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30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縮減為97年9月2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招於94年1月7日邀同被告羅錦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被告林文招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共分36期;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文招自95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萬5,413元未清償,屢經原告聲請催討未果,原告自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羅錦富既為被告林文招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文招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招、羅錦富(下合則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錦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林文招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車輛已經遭原告取回拍賣,拍賣所得已足以清償貸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招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羅錦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原告已撥款70萬元至被告林文招指定之帳戶,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林文招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羅錦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本件被告林文招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而被告羅錦富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林文招抗辯已清償貸款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招於94年1月間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將貸款車輛車體以53萬2,000元變賣,經抵充服務費、停車費、訴訟費用、代點、協尋費後,被告林文招尚積欠4萬5,413元本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系爭契約書拍車款傳票、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長安郵局第6740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5執簡字第29463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林文招抗辯車輛拍賣後,債務已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文招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就本件貸款已清償等語,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上開4萬5,413元之金錢債務尚未消滅。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