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秦
緒恒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被 告 李耀東
李秀娥
李景羽
李秀慧
李秀珍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五五五五分之二0八,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字第00九一0九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權人 秦緒恒 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8/5555,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曾於民國7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 陳小三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字號:岡字第00000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12日起至77年
10月12日止,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止日77年10
月12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92年10月12日,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而陳小三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再秦緒恒亦已於105年10月5日身
故,伊為秦緒恒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陳小三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
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
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