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35號

原告 黃碧珠

被告 洪宏明新長庚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飼養之狗(下稱系爭家犬)植有晶片,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臺灣璽旺國際愛護動物協會(下稱動物協會)之司機 邱吉成 載往被告所經營之新長庚動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並囑咐不可將系爭家犬剪耳,惟被告竟疏忽而將系爭家犬當作流浪犬,亦一併剪耳,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是依照與動物協會之契約,將動物協會所載送來醫院之犬隻予以結紮、剪耳,再交回予當事人,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7日將植有晶片之系爭家犬透過動物協會之司機送往被告所經營之新長庚動物醫院進行結紮,嗣經被告結紮後,亦一併將系爭家犬剪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紮住院之單據、系爭家犬於結紮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家犬交付予司機送往動物醫院進行結紮時,有囑咐司機不可以剪耳云云。惟依證人即司機邱吉成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對於原告有無交代不能剪耳之細節已經忘記,只記得原告有詢問要不要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稽之證人邱吉成於本院具結證述:流浪犬結紮後一定要剪耳,但家犬則是看飼主要不要剪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亦於本院時陳稱:狗結紮後進行剪耳之目的是為了識別,如果是家中養的而非流浪犬,通常不會剪耳,除非會把狗放到外面晃,怕被別人抓走又抓去結紮,才會剪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進行結紮手術之犬隻,若非流浪犬,並非一定要進行剪耳,而須視飼主同意與否,且系爭家犬既係有人飼養而非流浪犬,亦可透過動物協會載往被告醫院進行結紮,足證透過動物協會載送之犬隻並非全然均屬流浪犬,因此被告在為犬隻進行結紮時,自應加以確認犬隻究係為流浪犬或家犬,若係為家犬,飼主是否願於犬隻結紮後進行剪耳,方為正辦。然本件被告徒以系爭家犬係動物協會送來,且系爭家犬之型態與多數流浪犬之型態、種類亦無太大差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不僅疏於確認系爭家犬是否植有晶片而屬有人飼養之犬隻而非流放犬,亦未再進一步確認飼主是否於犬隻結紮後欲進行剪耳,逕將系爭家犬結紮後予以剪耳,自應認定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就其損害,以被告前、後為系爭家犬動刀剪耳3次,以每次2萬元計算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數額之合理依據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說明,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之系爭犬隻所受之損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以3,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繕本於110年8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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