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彭欣如
被 告 邱宜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1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
因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是伊認被
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9,170元,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給付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