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014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40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先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無中生有,乃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偵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以106年度偵字第16606號起訴在案,被告並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最後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
㈡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後段所稱之「餘額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元」,實則係指清償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星展銀行貸款之21萬元,此有原告於調解當日,即時與原告配偶透過LINE訊息對話內容「在調解」、「他想拉到50萬」、「2/10前結清13萬3/25起月還1萬(結之前已繳銀行的21萬)」等內容,核與調解成立之總金額、清償日期或是分期給付方式均相符,由原告提出對話內容及時間先後,可知調解當時已有將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貸款225,000元,協議為21萬元。當時在誣告罪之民事賠償過程中,確實已論及將之前原告積欠被告之225,000元債務,以被告向星展銀行貸款21萬元之數額,加入調解之條件,而以總數34萬元成立調解。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於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兩造調解成立,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達成和解。
㈢前開調解內容所示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已依約清償。原告多半是利用無摺存款或匯款,存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之帳戶內,此部份事實原告僅留存部分無摺存款之單據,如有需要請法院調閱該郵局之交易明細。
㈣在106年度偵字第16606號附表有記載被告向星展銀行借貸的金額就是21萬元,所以是約定把這21萬元還完。其餘13萬元就是當時提告關於誣告的損害賠償,而且依照通常情形,調解時一定也希望把之前的紛爭都一併解決,尤其誣告之損害賠償也是因為該筆銀行貸款而衍生出來的。請求將106年度偵字第16606號起訴書之附表作為證據,另外原證一的對話也可以佐證,當時確實提到被告向星展銀行借貸的21萬元。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當時調解沒有講到要合併在一起,只有寫說以當時的事件作為結束。我一開始提的賠償金額50萬元,但是原告跟調解委員一直跟我砍價,當時我有跟調解委員表明借錢已經判了,不希望混在一起,但是原告跟調解委員都有提到要一起談,我有跟調解委員說借款後到現在利息都是我在繳,所以我不可能讓對方把借款砍到21萬元。當時調解時我也一直有陳述我因為訴訟而工作無法升為正職以及幫原告代墊,原告誣告我讓我很受傷。
㈡這個(指調解條件)與之前借款無關,當初協議的時候沒有說要結合在一起。當時約定的34萬元是針對我開庭要請假,我是派遣工因為請假紀錄工作無法升為正職,以及誣告的精神上賠償。調解的金額,不包含之前臺南簡易庭判決原告要還給我的借款22萬5千元等語。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金錢借貸糾紛,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有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案號: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經法院審理,認定陳怡秀因經營紅茶店資金需要,向陳惠萍借貸,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判決陳怡秀應給付陳惠萍新台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陳怡秀就上開金錢借貸糾紛,以陳惠萍夥同不詳男子前往其父親位於台南市佳里區之住處,陳稱伊積欠陳惠萍錢、傳送簡訊及前往其任職公司催討等行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陳惠萍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96號)。
㈢陳惠萍於上開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陳怡秀提出誣告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陳怡秀犯罪嫌疑重大,乃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0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審理,認定陳怡秀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㈣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同意試行調解,並於107年1月10日達成調解(案號: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內容如下:
⒈相對人(即陳怡秀)願給付聲請人(即陳惠萍)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餘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⒊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㈤陳惠萍持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3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因執行無結果,已核發債權憑證予陳惠萍收執(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0014號)。
㈥陳怡秀有於108年2月25日分別存入2萬元、28,951元至陳惠萍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兩造關於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內容第一項之調解條件原告已全部履行完畢。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之內容,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陳怡秀應返還予陳惠萍之借款225,000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乙節,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於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達成之第一項調解內容,是否包含上開不爭執事項㈠陳怡秀應返還予陳惠萍之借款22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即,兩造針對應返還之借款是否已於107年2月10日調解時達成新協議,同意上開借款連同被告因誣告而受損害,以34萬元和解?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之原證1對話內容,雖為原告與配偶於調解當日即時之訊息對話,但對話內容核與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可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㈡雖被告堅稱:調解時並未將之前的借款225,000元納入,一併調解云云。然本院審閱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誣告之刑事案卷,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仍針對原告有無向被告借貸225,000元有爭執,同意當庭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及製作調解筆錄在案,足見,兩造係因借款而衍生刑事誣告之告訴,於移付調解時,應無置糾紛主因之借款債權不理,僅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調解之理。再者,被告因調解過程認有失公允,於調解成立之第二日(即107年1月12日),即提出陳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陳報狀內容自書「…本人也在調解當下有附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給調解員看,但調解員看到我所要求的金額就說我要求的太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記載「…本人特向法官請求被告需賠償50萬元整,其中包含本人借被告的22萬5千元,及本人自103年10月至今每月需替被告還5千元,還有本人這兩年請假的損失。請法院還本人一個公道。」,承辦股收受二份書狀後,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聯繫本案被告,詢問提出書狀之真意,本案被告表示「提出書狀用意在於反應調解委員態度不佳,一直砍我的求償金額,從50萬砍到34萬元,…但是已經簽了調解筆錄就不會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二份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該刑事案卷。對照被告自書內容及電話紀錄表之內容,兩造於調解時,被告請求賠償金額50萬元明顯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225,000元借款債權在內,嗣經調解,最終達成以34萬元做為總金額之調解條件。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上開自書內容及公務電話記載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及民事庭確定判決,雖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22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但兩造已於107年1月10日調解期日,針對該筆借款債權連同原告涉嫌誣告而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一併調解,並達成總金額34萬元之調解條件乙節,核與刑事案卷所附事證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告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上開借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再為主張或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01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及調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
起迄日
利率
備註
001
225,000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