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2號
原告 温麗芳
被告 陳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江志偉 之表弟,於民國108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並交車完畢。嗣被告稱其經濟窘迫,兩造遂協議延至108年11月20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分文未付。為此,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15萬元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年3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062067號函、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年9月11回函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尚有15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參照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件買賣之付款期限應為108年11月20日,此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業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則被告如未於同年11月20日按時給付價金,原告即得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就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