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每月薪資為何,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