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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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運動襪貳佰零捌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在民國九十三年三、四
月間,明知其向綽號「 阿坤 」之人所販入之運動襪一批,乃
係未得德商彪馬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擺攤販售,以每雙襪子新台幣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
次販賣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扣案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
之運動襪二百零八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
賣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