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甲○○所經營之捷利安計程車客運服務企業行承租衛星定位派遣車機一部及GFS天線、RF天線、主機架、電源線、控制盒、饋線、控制盒固定架各一組(合稱衛星電腦台),並簽發本票一紙予甲○○,依雙方約定,乙○○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乙○○自簽訂租約後即未按時繳納租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甲○○屢次催討欠款及系爭衛星電腦台,仍置之不理,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衛星電腦台侵占入己,使甲○○受有損害。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被告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捷利安衛星定位派遣車隊合約書、本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所租用之衛星電腦台侵占入己,不僅拒繳租金且未曾與告訴人甲○○聯繫,致告訴人遍尋無著,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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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