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吳隆葛 )與被告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監執行,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懷疑被告乙○○在外另交男朋友,憤而出手毆打,使被告乙○○受有右枕部血腫、左眼眶瘀青、頸部擦傷、右肩部瘀青、下背部擦傷、左中指挫傷、左手腕瘀青、右食指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甲○○此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被告乙○○乃決意與被告甲○○分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被告甲○○因與被告乙○○間之金錢糾葛未獲解決,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找被告乙○○會談謀求解決。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耳多處點狀傷痕併頭部外傷、左腰部撕裂傷(U型一公分)、左肩各二公分抓痕五處、左臂瘀青約二公分、左小腿瘀青約二公分、胸部擦撞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約一公分、左胸瘀傷約八公分、右手數處小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明 撤回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本案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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