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薛家鈞
被   告  薛翔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各定有明文。又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約1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
果更正聲明,並具狀追加被告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4平方公
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元,及自民國104
年4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4月
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
範圍予以確定,並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為法
之所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應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7,200/69,120,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64,而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出資興建,
並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權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被告
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8,160元【計算式:5,802.4元(申報地價)×27平方公尺
×7,200/69,120(權利範圍)×10%(年息)×5年≒8,16
0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6元【計算式:5,802.4元×27平方公尺×7,
200/69,120×10%÷12≒13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200/69,120,被告之權利範圍為
1/64,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A部分(24平方公尺)及B部分(3平方公尺)所示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系爭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頁、第31頁、第63-67頁、第77頁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尚難認系
爭建物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系爭建物既未經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他共有人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
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
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共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參照),是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
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
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
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200/69,120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2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系爭建物
經歷年數為14年,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4月16日起回溯5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802.4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地目為建,鄰近蓮池潭
觀光風景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並有全聯福利中心
、陽信銀行、郵局與高雄市農會及埤子頭菜市場、公有左營
第二市場、麥當勞且有立德國中與明德國小等,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鄰近景點及交通、生活設施示意圖在卷可憑(第
478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
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屋齡逾越14年之情形,綜觀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方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6日回
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712元(計算式:5,802.4元×27
平方公尺×7%×7,200/69,120×5年=5,71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4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計算式:5,802.4元×27平方公
尺×7%×7,200/69,120×1/1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翁熒雪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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