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聖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應就以原告為起造人,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之十七號土
地,為原告營建三層樓房(建築執照字號:八六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七五五號)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協同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被告乙○○應協同辦理前項申請使用執照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工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借
用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承造人,為原告承建三層樓房住宅,並據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且購買建築材料之發票,均交由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報稅
,倘聖達營造有限公司不於使用執照申請書承造人欄蓋章,則原告無法申請本件
使用執照。又被告乙○○曾立具切結書,應協助申請工程使用執照之一切相關事
宜,其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意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乙
○○坦承在卷,供述甚詳,堪予認定。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
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