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羅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
9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6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各期消
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則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計欠信用卡消費款99,696元、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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