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七時許,被害人 高瑋蘭 因傷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七號相驗案件於翌日進行勘驗,檢察官同日亦開庭訊問,就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調查,並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中檢 楠禮 八九相00一五七七字第七四五三四號函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查,而本件自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以其他情事(如:相驗)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此由前述檢察官訊問被告及申請鑑定過失責任可知;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訴之罪名為過失致死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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