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現行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五。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客戶放款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現行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五。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及客戶放款一覽表一份為證,且被告二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抗辯,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