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以下關於「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 曾美娜 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其雖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應認為未受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觀後效。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承辦本案件之警員 黃俊仁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自首?)應該沒有,當時被告是肇事逃逸以後被攔下來,別人打電話,警員到場處理,根據現場處理的員警跟我講,當時被告不承認他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一直到我打電話到內政部以後,他才表示願意全力配合,不是他主動承認的」等語,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條件,公訴人認被告當時有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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