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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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向本院投標購得丙○○所有,經本院拍賣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及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執行人員將前開不動產點交與甲○○後,竟強行將其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停放將該屋大門,將出入口堵死,使甲○○無法停車及出入,妨害甲○○行使權利。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甲○○委託清潔工丁○○前往該屋清除垃圾,丁○○向其詢問置於屋內之神明及祖先牌位應如何處理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出言向丁○○稱:「如果你敢動這些東西,我要讓你車子全毀,人也沒辦法走出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迅速離去,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其兄所有相鄰房屋之三樓翻越陽台進入該屋,毀損該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在屋內房間之門板上留言恐嚇稱:「不可以動我的好房間是一億元整,誰動我的房間你明天就死定了,你家瓦斯炮炸」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因為甲○○並沒有搬進一八四號房屋居住,所以伊就暫時將車子停在那裡,且該屋前面的土地是伊和伊兄弟共有的,並不是甲○○的伊並非故意不讓甲○○出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丁○○問伊三樓的祖先牌位要怎麼處理,伊說要請甲○○選一天讓伊將牌位請出來,丁○○即離去;當天下午伊去送花圈不在家,並未侵入上開房屋毀損門窗玻璃及留字,伊返家時即看到警察在該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到中山路幫甲○○清理房子,當時我有遇到丙○○,他說房子是他的,外面不能停車,也不能進去清理,若我進去的話要砸我車子的玻璃,他也有講若我敢動房子內的神明、祖先牌位,他要讓我車子全毀、人也無法走出去。原先我看到他祖先的牌位,我不想清理它,他跟我講那些話的時候,我心理有一些害怕,他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甲○○之弟乙○○於同日則證稱:「(問:七月八日下午是否曾到一八四號房子?)答:是。那天下午我去吃飯,我不知道我哥哥有請人去清理房子,當時丁○○打電話說丙○○恐嚇他,我哥哥就叫他回來,我哥哥就找我和一位朋友去那裡,我哥哥和他朋友去樓上用籃子將丙○○祖先牌位拿過去給他們,當時丙○○他太太說不能讓我們的車子停那裡,路是她的,我在車上時,曾告訴我哥哥說她太太有恐嚇我說要砸我們的車子,我哥哥在當天我們離開之後,說他們可能會破壞我們的房子,所以大約二時三十分許,我就又折返回去躲在一八四號斜對面的空地,大約四時許,丙○○、他太太和他女兒從隔壁他哥哥房子進去,過一會兒,我就聽到我們那間房子的玻璃破碎的聲音,看到玻璃掉到地上。後來約二十分鐘之後,我看到他們四人拿神桌上的燭台、神明燈從他哥哥的房子出來,那些東西原本是放在一八四號的三樓。我看到他出來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哥哥及報警,會同警方進去之後,才發現他們是從三樓的陽台相通的矮牆跨過去,從他哥哥的房子進到我們的房子將鋁門窗打破,當時即看到門板上有用蠟筆留言。」等語甚詳,此外並有照片九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足認其二飲之指述及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丙○○強行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房屋外,妨害告訴人停車及出入該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恐嚇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處斷。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房屋被拍賣後,心有未甘,竟一再滋生事端,以不法行為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均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