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鬆緊帶三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乙○○○超級市場」內購買礦泉水及麵粉等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店內置物架上財物,其係將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元),藏在其所穿長褲褲管內,再利用其所有之鬆緊帶三條,將香菸綁繫在小腿上,藉以夾帶出店,隨後甲○○將其所購買之礦泉水及麵粉結帳完畢走出收銀台時,適因在場保全人員 郭建業 發覺甲○○行跡有異而加以注意,見甲○○未將香菸結帳走出收銀台,乃當場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而自甲○○身上取出大衛杜夫牌香菸二條及鬆緊帶三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郭建業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證人郭建業領回香菸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附卷,及甲○○所有供竊取香菸所用之鬆緊帶三條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品性非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鬆緊帶三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