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十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至少應遠離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台中縣后里鄉內埔國小、台中縣○里鄉○○路○○號○○號一百公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原告之母楊淑華以機車載原告○○里鄉○村路○○○號往三光路五五號之途中,向楊淑華表示有事要談,而乘機強行將原告抱離,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楊淑華亦不敢離開,而由被告載往豐原市○○路真正好飯店住宿,至翌日中午始讓原告離開,違反法院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五月在案。
(二)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原告目前國小三年級,被告名下有汽車,且其在聲請保護令之民事案件中自承在鮮花店工作,另有做古董生意,月入五、六萬元。不要再開庭,故不請求再調查被告之財產。
(四)否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相約去吃東西,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上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強行抱走原告,原告係被告之女兒,當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一起相約帶女兒去吃東西,然後再一起去飯店。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在做板模工作,每週約只有二日半至三日之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十幾年車齡之車,是被告之姐夫所贈,現在所住之房屋係被告大嫂名義所有,不是被告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十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至少應遠離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台中縣后里鄉內埔國小、台中縣○里鄉○○路○○號○○號一百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偵查卷宗內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原告之母丙○○以機車載原告○○里鄉○村路○○○號往三光路五五號之途中,向丙○○表示有事要談,而乘機強行將原告抱離,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丙○○亦不敢離開,而由被告載往豐原市○○路真正好飯店住宿,至翌日中午始讓原告離開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原告載往豐原市○○路真正好飯店住宿,其母丙○○隨行,至翌日中午原告等始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強行將原告抱離,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強行抱走原告,原告係被告女兒,當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一起相約帶女兒去吃東西,然後再一起去飯店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否認有與被告相約之事,且原告之母丙○○於同年六月間始向本院聲請上開保護令,時隔約一個月,原告等人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相約去吃東西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五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0號刑事卷宗在案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國中肄業,現在做板模工作,每週約只有二日半至三日之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十幾年車齡之車,是被告之姐夫所贈,現在所住之房屋係被告大嫂名義所有,不是被告所有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在聲請保護令之民事案件中自承在鮮花店工作,另有做古董生意,月入五、六萬元等語。雖原告對被告之工作及收入等情形均有爭執,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不符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為避免再次開庭,並表示不再請求本院調查被告之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年僅八足歲,就讀國小,及遭被告剝奪自由之時間、情狀與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本院已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與被告為國中肄業,及其上述主張之工作、財產、收入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