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三號東方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醉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人 王陳鳳 行經該處,甲○○因閃避不及,因而其車頭撞及王陳鳳右小腿前部,致王陳鳳往右前方飛出,落地受傷,經送醫延至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警囑託上開醫院對甲○○抽血檢驗結果,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王陳鳳之子 王明傳 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陳鳳之子王明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肇事機車照片八張、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王陳鳳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再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三十八毫克,本院依 亨利 定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六九毫克。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且被告於酒後駕車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益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甚灼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且依附卷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以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