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登貴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約向原告訂購模具,價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模具完畢,並就貨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付款,經原告催請,被告則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惟本票屆期提示退票不獲兌現,再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支票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票四張、退票理由書四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希望分期付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模具,價款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貨款,且其所交付之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之訴訟理人到庭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四張、退票理由書四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堪信為真。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模具完畢,並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今被告要求原告予其分期清償,業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不為原告接受,而拒絕給付貨款,實無理由。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積欠前述貨款,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付款,且其交付本票不獲兌現而退票,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陸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本票最後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人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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