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警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明知其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毫無理由情況下即同意借予使用,該車來源必有可疑之處,且未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要求提供車籍資料,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停車場內遭竊),仍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戲院地下室之網路咖啡店向「阿森」借該車使用,而收受該贓車,加以使用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將上開贓車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適丙○○騎乘該機車附載乙○○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信義街口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收受使用右揭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
(一)右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停車場內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盜贓物無訛。
(二)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認識「阿森」三、四天,且不知該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借車時「阿森」亦未索取被告電話、住址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若被告所述為真,以機車價值動輒數萬元乙情以觀,「阿森」在毫無理由情況下即同意借予使用,復未索取被告之證件或連絡資料,被告如何可能對於陌生男子隨意借車不起疑心。又被告亦自承該陌生男子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證件,而駕駛車輛應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始足表彰係合法持有,庶免於被罰,此為社會上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尤無不知之理,凡此跡象,均足以令一般人對車輛來源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至愚,當亦有此警戒之心。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實我覺得開始的時候,我就感覺那是贓車,所以沒有按時還他,也沒有跟他要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之時,主觀上對其收受使用該車係贓物具認知乙節至明,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已提高十倍)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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