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 賴焰山 所經營之祥益服飾店飲用酒類後,已有講話口齒不清、重複說話、難以理解他人談話意涵等酒醉現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鄉○道路行駛欲返回台中縣○○鄉○○村○○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迨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清水往大雅方向途經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時,甲○○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意識模糊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貿然以逾一百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先失控自小客車右前角碰撞停置路邊之白色積架廠牌報廢車輛左後方,再進而失控猛力追撞同方向在右前方行走於路旁之 邱大祥 ,造成邱大祥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致命傷害。甲○○在猛烈撞擊後已知悉肇事,惟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責,竟另行起意,不顧邱大祥安危,即駕車逃逸,而邱大祥經聽聞前開車禍碰撞聲後,出來查看之 林秋松 委託其妻報警並送醫急救,然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甲○○駕車逃跑至台中縣大雅鄉、神岡鄉交界處時,因慌亂且不勝酒力致自小客車卡在橋墩上,甲○○即委託其不知情之弟,通知不知情之建行汽車保養場負責人 張登源 將該自小客車拖吊回保養廠後,再將該自小客車交
由不知情開設日順汽車修配廠之 張滄栓 修理。其後,警方依設於台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查悉甲○○之身分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甲○○前揭住處予以逮捕,並至日順汽車修配廠比對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與車禍現場掉落遺留之烤漆、右前角方向角燈、右前大燈碎片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邱大祥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且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聽聞車禍碰撞聲後出來查看之林秋松、證人即拖吊該自小客車之建行汽車保養場負責人張登源、證人即修理該自小客車之日順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滄栓於警訊時,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宋霖昌 、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飲酒之祥益服飾店負責人賴焰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掉落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烤漆二片、右前角方向角燈一個、右前大燈碎片數個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幀、設於台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酒醉,雖有察覺到撞到東西,但是以為撞到沙堆,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意旨參照)。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車禍後雖未經測試酒精濃度,惟依證人賴焰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離開時精神狀態如何?)講話變得口齒不清,都要重複好幾次,走路會不會搖晃沒有注意到,臉紅紅的,我們跟他講話,他亦聽不太清楚」等語;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有喝酒,如何發生車禍我也不清楚,我當時意識很模糊」等語,是參諸被告、證人賴焰山之上開供證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倒推計算方式,被告在駕車前既有講話口齒不清、重複說話、難以理解他人談話意涵等酒醉現象,於車禍發生時並已達意識模糊狀態等情況證據以觀,顯見被告駕車時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呈意識模糊之酒醉狀態,已如前述;另被告車禍當時之時速逾一百公里以上,亦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供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停置路邊之白色積架廠牌報廢車輛左後方業經撞擊受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角亦嚴重受損,而被害人遭撞擊後曾遭拖行,並在報廢車輛前方遺留長約九.四公尺之拖地痕,是依現場撞擊及遺留之拖地痕所示,堪認被告係先碰撞停置路邊之白色積架廠牌報廢車輛左後方,再進而失控追撞同方向在右前方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逾一百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先失控碰撞停置路邊之白色積架廠牌報廢車輛左後方,再進而失控追撞同方向在右前方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為何撞上邱大祥後要逃跑?)當時我心急,所以
就離開現場」;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另陳稱:「(問:涉嫌本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車禍時業已知悉肇事,並且逃逸,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該犯行。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有撞到被害人,惟不否認在車禍發生時已察覺撞到東西;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在車禍後嚴重受損,而證人張滄栓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車修理前,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等語(按被告之自小客車事後雖卡台中縣大雅鄉、神岡鄉交界處之橋墩上,但該自小客車並未撞擊橋墩,僅底盤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顯見上開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應均係本次車禍造成),是依被告自小客車受損之情形以觀,在車禍當時撞擊力道應極為強烈,則被告在猛烈撞擊且車輛嚴重受損下,既已知悉發生車禍,衡情理應知悉有撞到他人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亦斷無率然駕車離去之理,並益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除肇事逃逸罪外,大致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致命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竟另行起意,未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