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興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興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0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3,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007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89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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