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386、19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4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警 楊仁釗楊逸帆 發覺, 明知渠 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一 庭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距離警員楊仁釗、楊逸帆甚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㈡復於同年4月22日19時50分至同年6月
5日20時4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某巷弄內,為躲避警方追緝,見 鄭鴻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㈢另於同年6月5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適警員 莊又杰高章 原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遂示意接受攔查,惟其為免遭警逮捕查獲,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前方有多部車輛無法通行,明知 高章原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倒車衝撞追捕在後之警員高章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警員莊又杰與趕至現場支援之警員 林詠昇 開槍射擊車輛後合力將陳仁德逮捕,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鴻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黃一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仁釗、楊逸帆、莊又杰、高章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楊仁釗、楊逸帆、莊又杰、高章原、林詠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104年4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同年6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扣案車牌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倒車撞擊警用機車,雖未直接對任何「人」之身體實施衝撞行為,然案發當時,警員楊仁釗、楊逸帆站立位置距離警車甚近,被告對此應有知悉,其卻仍執意為之,顯係置警員之安全於不顧,並對公務員所掌管之警用機車施以有形之強制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
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仁釗、楊逸帆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為逃避追緝,竟竊取他人車輛車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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