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蘭文於民國104年2月1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至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莊凱元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智賢 ,沿連城路由對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黃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莊凱元、鄭智賢因而人車倒地,且鄭智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3)日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黃蘭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鄭智賢之母 王麗惠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蘭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莊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現場勘察照片108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鄭智賢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於繪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直接迴轉),為肇事原因,且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29至30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卷第14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