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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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其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罪;另失火燒燬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2、3間儲藏室、廚房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屋頂之木質橫樑、木質橫樑上方之木質支架等,因失火之結果,該等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影響公共安全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至鄰屋,而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及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所生之危害非小,惟本案係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 陳學禹王劍煌趙可鵬 等人之損害(被害人童 趙麗英 部分,由被告之妹 劉麗茹 賠償其損害),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劉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該屋係童趙麗英所有,由劉志強之妹劉麗茹簽約承租)之使用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廚房瓦斯爐上鍋具內烹煮水餃,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當隨時注意瓦斯爐火情形,以防止爐火延燒或因高溫引燃易燃物質導致失火,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控制爐火,致爐火火星往上引燃瓦斯爐具上方之木質裝潢薄板,並引發火災,火流並往兩側房屋延燒,致上址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客廳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北側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東西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第1間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燻黑、第2間臥室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北側受燒碳化、廚房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東側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牆面高處輕微燻黑、浴廁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燒熔、變形、掉落、內層木質裝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喪失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陳學禹所有之同巷1號現未供人使用之房屋第4間儲藏室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燒掉落、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西側受燒碳化、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廚房屋頂瓦片掉落,喪失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趙可鵬所有之同巷3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1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第2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西南側地面擺放之彈簧床布質表面受燒碳化、燒失、彈簧裸露、變形、木質神明桌表面受燒碳化、第3間儲藏室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掉落、木椅及木桌表面受燒碳化、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泛白、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燻黑,屋頂橫樑結構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王劍煌所有之同巷6號現非供人使用之房屋第2、3間儲藏室、廚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木質橫樑上方木質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房屋主要結構仍在,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童趙麗英之配偶 童財源 、陳學禹、趙可鵬、王劍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強對於上開失火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財源、陳學禹、趙可鵬、王劍煌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劉麗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學禹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童財源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趙可鵬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王劍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志強因其疏於注意謹慎使用爐火之行為,對於上址各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上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物品燒燬等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童財源之妻童趙麗英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陳學禹、趙可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物品及告訴人王劍煌所有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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