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8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暐筑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適逢 周效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徐暐筑之同向後方而來,周效雄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而徐暐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周效雄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效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徐暐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效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4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甲車,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致騎乘乙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徐暐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偏行,為肇事原因;周效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甲車驟然減速,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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