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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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正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正俊於民國104年7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至連城路523巷口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詹蓮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523巷駛至該巷口,田正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於迴轉時不慎撞擊前方由詹蓮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詹蓮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田正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詹蓮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正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蓮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4號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3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104年12月1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田正俊願給付告訴人詹蓮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應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每月19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餘額2萬3,000元,應自105年6月起於每月19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資料由告訴人自行告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