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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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㈠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上址居所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李建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李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李建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