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319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龔芷儀 鍾信孝 湯子駖 被告 陳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由北向南),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與科雅六路口欲左轉科雅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張永宗 所有而由訴外人 傅華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對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撞擊訴外人傅華國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張永宗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共計186,484元、零件493,5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及訴外人 傅國華 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係轉彎車,但禮讓直行車先行,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七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依原警製作之現場圖、相片及筆錄之推算,訴外人傅國華於事故時之時速應在80公里以上,訴外人傅國華警詢筆錄稱當時時速為70公里,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非訴外人傅國華超速亦不致造成嚴重損害,訴外人傅國華應負較大責任。且被告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僅為3、4萬元,扣除家用後,每月僅能賠償1萬元與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與科雅六路口欲左轉科雅路時,與在對向行駛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永宗所有而由訴外人傅華國駕駛稱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張永宗修理費用68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共計186,484元、零件493,5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相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肇事責任之比例為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為雙向4車道,限速為50公里,又本件肇事當時白天、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超速由訴外人傅國華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103年5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亦因被告肇事而受損,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計68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共計186,484元、零件493,51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而零件費用493,51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如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系爭小客車為00年11月16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1年8月2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其修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35,836元(計算式:186,484+49,352=235,83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訴外人傅國華於警詢談話筆錄自承於事故發生時,以逾70公里之時速駕駛(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訴外人傅國華駕駛汽車顯已逾越速限而行駛,又訴外人傅國華於警詢談話筆錄亦自陳發現對方汽車為00公尺前,但並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足見訴外人除逾越速限而行駛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50,訴外人傅國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而訴外人傅國華雖非訴外人張永宗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訴外人張永宗既將系爭汽車交與訴外人傅國華駕駛,亦即訴外人傅國華為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則訴外人傅國華之地位應與訴外人張永宗之使用人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訴外人傅國華之過失視同為訴外人張永宗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訴外人張永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7,918元(計算式:235,836元×50%=117,918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查原告已將理賠金680,000元給付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永宗,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訴外人張永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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